蔡东梁律师亲办案例
未提供借款支付凭证,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蔡东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1
浏览量:7045

案情简介:

原告宣城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方xx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xx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李xx、何xx、宣城xx服务有限公司为方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方xx一直不予偿还。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款、三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事项;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事项

2、《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保证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保证人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xx、何xx、宣城xx服务有限公司三保证人共同委托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蔡东梁律师 为其代理人,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问题,未提交转账记录,进而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反映其依约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鉴于其是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按照《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规定,禁止帐外经营,禁止现金结算。并于第一次开庭质证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提供证明发生借贷关系的两份协议《保证借款合同》与《贷款展期协议》所指合同名称、编号、贷款到期时间等多处内容相互矛盾、不统一,所以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事实并不清楚;

2)原告认为其提举的《借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已向被告方xx支付了借款,而代理人认为该凭证上载明的信息表明此凭证仅是关于贷款发放形式的补充约定,不能达到原告意欲证明被告方xx已收到款项的证明目的;

3)代理人在开庭质证时,质问原告此笔贷款从什么账户发放,发放到借款人的什么账户,原告称贷款从原告对公账户转汇至被告方xx账户。代理人就此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在第一次开庭质证后,原告针对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其证据不够充分,又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杜xx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杜xx为原告员工;

3、杜xx向另一与借款人无关联的个体工商户的账户汇款45万元的交易记录及进账单复印件。

代理律师质证如下:

(1)《情况说明》为原告出具,仅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更不能证明该案外人为原告员工;

(2)银行进账单、交易记录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另此份证据仅能反应出案外人杜xx与另一案外人个体工商户之间的关系,还是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方xx发放了贷款;

3)原告主张发放贷款的数额50万元及转账账户原告的对公账户与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45万元、案外人个人账户完全互相矛盾,不能一一印证,此笔借款并不存在。

代理律师主要观点:

一、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协议与协议之间内容相互矛盾;

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进而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可能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可能。

结案:原告难以自圆其说,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不久,自动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准予其撤回起诉。此案经代理律师的努力,维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附:代理律师代理意见

关于宣城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方xx、王xx、李xx、何xx、宣城xx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李xx、何xx、宣城xx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指派我担任其与宣城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参与了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认识。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不清,借贷协议相互矛盾

委托人曾为方xx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时提供了担保,至于方xx向原告申请贷过多少次款项及每次贷款数额是多少,委托人均不知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生借贷关系的《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宣x个贷保(2011022)号)而其提供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却是对(编号为:宣x保(2011044)号)《保证借款合同》的补充。且两份合同对于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是不同的,借款合同约定是201218日还款,而展期协议却是对201219日原约定借款到期日的展期,显然两者指向的不是同一笔债务。代理人认为两份合同名称、编号及贷款到期时间均不一致,指向不统一,代理人认为借贷关系事实不清,保证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为伪造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本案原告未向方xx发放贷款,更不存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不是能够证实真实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据

原告提举的“宣城市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据,该“借款凭证”仅是对《保证借款合同》的补充。该“借款凭证”既载明了收款人的名称、账户和开户行信息又在借款人签章处明确写道“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将此笔借款转入收款人账户”且有借款人签名和原告工作人员及董事长签字。该“借款凭证”应理解为当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未就此笔贷款发放形式约定情况下的一个补充约定,不是能够证明方xx已经收到原告支付50万元借款。

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杜xx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和交易记录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方xx发放50万元贷款

1)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是书证,只是原告的书面说明,应归类于原告的单方陈述。该《情况说明》无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发发记录单及社保缴纳凭证佐证,且杜xx在原告处是从事什么职业的都不清楚,是保安还是保洁员抑或是驾驶员、文员等等,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杜xx是原告的员工。

2)本案原告提交的杜xx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和交易记录复印件本身并不是原告所持有的,对于该份证据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以上证据是原告从银行复印出来的,本身并不是其自身所持有的,这更能够说明杜xx转汇45万元至案外人“宣城市xxxx宾馆(经营业主:方x)”账户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代替公司向方xx汇款的事实。试想:如此之大的贷款,假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怎么可能不留存转账凭证及交易记录呢?很显然,杜xxxx宾馆的汇款行为不是履行原告职务。

3)该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是杜xx是代表原告向方xx发放贷款,通过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xx宾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是方x,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杜xx向方x汇款45万元,至于汇款的用途是什么不得而知。是偿还宾馆消费款,是其个人向宾馆借款,还是赠与给宾馆45万……均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没有证据能够支持杜xx是代表公司发放贷款。

4)该转账凭证与原告自述相矛盾,无论是原告的诉状还是法庭调查原告的自述,均陈述此笔借款发放的数额是50万,是通过原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转汇。而原告提交的杜xx转账凭证不仅数额不对,而且转账人及转账时间均与其自述相冲突。所提交的杜xx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本案存在借款人与贷款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可能

本案借款并非为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发放贷款方是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按照《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不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现金结算,不得帐外经营,小贷公司经营的贷款本金、利息均应通过银行基本账户转账处理。而本案中,未见到原告向方xx发放贷款的任何证据。也就是说本案方xx申请贷款的款项并未实际发放,结合方xx拒不出面处理本案,本案存在方xx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

因此,本案原告发放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xx、何xx、宣城xx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蔡东梁 律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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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东梁
  • 执业律所:
    安徽(宣城)金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418*********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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