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东梁律师亲办案例
泾县某商厦广告位权属争议代理词(上诉程序)
来源:蔡东梁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9
浏览量:1203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吴xx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处理其与泾县xx商贸有限公司、曹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庭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中泾县xx商城南、北两幢房屋系相邻的两幢房屋,而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一栋建筑;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中“一栋建筑”的提法不够科学、不够严谨。“一栋建筑”并非为法律术语,而是民间通俗叫法,对于“一栋建筑”的标准是什么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这一概念的认识认识因素较大。在本案中,我们能看到的是泾县xx商城南、北两幢房屋是有着各自独立的地基,并无任何共用的墙壁,两幢房屋之间是有着一定的间隙和通道的,通过查阅房产证的宗地图,不难看出南、北两幢房屋也是各自测绘和分别标注的,也是留有间隙的。两幢房屋之间仅二楼有个连接两幢楼的通道,并且该通道是被上诉人所架设,房屋建设规划中并无这一通道,显然该通道是违法建筑,是应当予以拆除的。

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仅凭两幢房屋同属于一个门牌号,作为认定两幢房屋是“一栋建筑”的依据有待商榷。门牌号分为单位门牌号、小区门牌号、酒店门牌号……门牌号是为了美化市容、方便群众而设立的。门牌号的管理机关一般为民政部门,并非为认定房屋权属情况以及房屋数量的主体。生活中,一幢房屋有多个门牌号,以及多幢房屋共用一个门牌号的情况比比皆是。我们认为门牌号的编排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数量和权属情况确定的依据。

二、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对于北楼一楼通道享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被上诉人并非为原告方房屋的业主,其不享有使用原告方外墙的权利

在本案中xx商城南、北两幢楼系独立的建筑。被上诉人作为南楼的业主,是不享有北楼外墙使用权的。北楼的通道是开发商为便于南楼居民的通行而设立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所规定的为便于相邻权人通行而设立的。该通道的所有权不明,是归属于北楼全体居民所有,还是归属于南楼居民所有,抑或是属于两幢楼全体居民所有,更或是公摊面积等(是否有南楼居民的公摊份额)这些均没有查明。但可以肯定的是该通道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该通道的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简单的认为:被上诉人对该通道有通行权就推断出被上诉人对通道口拥有所有权,进而认为被上诉人是北楼的业主,然后就推断出被上诉人在通道入口上方悬挂广告牌是合理利用外墙的行为。这个推论显然是犯了逻辑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物权法第87条所规定的通行权只是为了便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利用土地和提高土地价值的所创设的,享有过道的通行权并不意味着享有过道的所有权,更不能推论出两被上诉人是北楼房屋的业主之推论,那么两被上诉人“合理利用外墙”的行为则更是无源之水、无木之本。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方房屋外墙处悬挂广告牌的行为当属侵权无疑。更何况欲达南楼,北楼的通道并非为唯一的入口,还有其他入口可以进出。对该通道存在的必要性尚有待进一步论证,但上诉人等北楼业主保留收回该通道的权利。

三、被告违法安装的广告牌应依法拆除

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安装的广告牌是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私自设立的证明材料。依照《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广告发布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且应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和时间设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径行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这也是不符合人民法院裁判宗旨的,因为法院所支持的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不得是侵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为前提的行为。而在本案中,一个违反法规,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行为却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这显然是不妥的。

四、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本案的“xx家电连锁”广告牌不是詹xx所有而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本案诉争拆除掉广告牌的业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詹xx使用,就认为“xx家电连锁”巨型广告牌也是詹xx所有,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将房屋租出去不见得广告牌就是詹xx所有的。法律讲究的是事实而不是推断。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杨廷勇 蔡东梁  律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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